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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现行权属登记制度下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内容
  按现行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诉讼案件大幅度的增加,房产登记机关多次作为被告而诉诸法庭,不免让人思考:到底登记机关应履行什么职责,担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现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对房产登记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或审核,确认房产权利,颁发房产权利证书。
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式及产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
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首先要依据登记当事人申请,将所需要件全部收齐,对申请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其次,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对权利客体和产权登记簿册相关资料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1、审查登记的房产是否符合登记条件;2、审查登记的房产权利是否受到限制;3、提交的房产权属证书是否伪造;4,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内容与产权产籍记载的是否一致。
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物权生效变动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产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经审查确认产权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所有权证,即产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产权登记后,则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产权人依法对其房产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他人无权干涉或妨碍。
三、目前房产登记引发产权纠纷的原因
1、客观原因:
(1)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交易量不断增加,房产登记机关审查量较大,导致出错量随之增大。
(2)因房地产开发商或某些建房单位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老百姓不能理解,认为是房产登记机关的问题,使登记机关常常陷入民事纠纷中无法自拔。
(3)房产登记机关无法对产权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有效的验证,缺乏相关的鉴定技术和手段,无法核对其真假,致使自己成为被告。
2、主观原因:
(1)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少数工作人员违法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房产进行登记,如将医院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违法将受到限制的房产进行转移,如将依法进行查封了的房产进行转移、变更或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将已进行抵押了的房产重复抵押;违法将假房产权证进行转移登记或设定抵押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违法为与产权档案资料不符的申请资料进行产权登记等等。
(2)违反登记规定,无正当理由延误登记办证时间,以及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要求、拒绝变更或由产权部门工作失误产生的更正登记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3)登记机关个别工作人员为报复当事人,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4)登记机关为执行上级机关,或个别领导的错误指令等外来干涉进行了错误登记的行为。
(5)有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的失误行为。
四、登记机关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登记机关调查等权利,加之权属登记的繁重及审查技术手段的局限等,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只是对权利客体和登记相关的资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申请登记人提交的权属来源及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身份证的真伪、印章及签字的真伪,登记机关没有辨别的能力和职能,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手续完备、证件齐全与相关产权档案一致,登记机关就予以确权。对于问题的真实性应该由提交资料的当事人负责,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与其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吻合。登记机关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至于因群众的不理解造成的民事纠纷,登记机关可对群众进行多方宣传,相信随着时代的进步,当人们产权意识日益加强后,可减少这一现象。
对于因登记机关主观造成的原因,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应当在有“重大过失”时勇于承担责任,对于一般的甚至轻微的过失发生的登记错误,登记机关的一般或轻微的过错也并不代表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就一定很小。因此,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与否,应看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程度,并不能以过错大小来区分。对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也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五、房产登记行政赔偿制度设计
1、明确房产登记机关赔偿的要件
目前,行政赔偿构成的要件包括主体、行为、违法、损害、因果关系等五大要件。但五大要件中产生歧义的是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或者根本的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间关联性的减免程度,则完全依靠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2、建立向责任人的追偿制度
在房产登记机关内部应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具体体现就是建立对个人的追偿制度,并且要实行终身责任制,凡登记中出现的错案,按照职权范围、责任大小,既对事实进行追究,又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在发生不当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在登记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根据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向其本人追偿,以确保工作人员高度的责任感。但在行政追偿实践中很难区分、确定谁是被追偿人。笔者认为应分不同类型来操作:一是由同一登记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为共同被追偿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追偿金额。二是房产、国土两个以上登记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为的,不能作为共同的追偿对象,两个赔偿义务机关应根据自己分担的赔偿金额,分别向自己所属的工作人员追偿。三是经过合议的登记行为发生赔偿责任的,所有的投赞成票的工作人员都是被追偿人,投反对票与弃权票的不是被追偿人。只有明确了被追偿人的范围和责任,才能使登记工作形成良性循环。
3、设置房产登记错案赔偿基金。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登记机关内部都设置了专款专用的赔偿基金。
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可见,登记机关有收取登记费用的权利,房地产登记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不能只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更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赔偿能力。设置赔偿基金是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此项制度,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无从谈起。因此,我国有关部门法律也应明确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该将登记费收入中的一部分作为赔偿基金以备赔偿之用。
目前,我国现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还不十分完善,房产登记机关政府管得太多,承担的责任过重,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完善房地产登记机度,规范管理好自身的行为,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主动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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